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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放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认为张*购买其屋基时价格便宜,经常找借口与张*发生争吵。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来到滨海县八滩镇河岸村一组张*家存放火纸和冥币的仓库门口,发现一间仓库门口卷闸门未拉紧,被告人徐*为了泄私愤,遂将半截未熄灭的香烟扔在了张*家仓库门口的一张火纸上,欲以此将火点燃,后火纸和香烟都被风吹进仓库内,将张*仓库内的火纸和冥币引燃,引发大火。经滨海县**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31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王*的陈述,证人魏*、曹*、于**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关于火灾原因认定问题的讨论记录,滨海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琐事而泄私愤,故意实施放火行为,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徐*故意放火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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