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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因家庭琐事,将位于九台市其塔木镇三兴村7组被害人李**家的房屋,用打火机点燃遮挡窗口的棉被,致使房屋和室内物品被烧毁。李**表示不要求赔偿,对被告人孙**加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气象证明、火灾出警证明、控告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九*(刑技)勘(2015)24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40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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