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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2)浦刑初字第4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葛**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葛**申请撤回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113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葛**撤回上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葛**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1日始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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