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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峡,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磐石市河南街共同经营海圣寿衣店期间,该寿衣店与王*某、王*甲夫妇经营的同心寿衣店相邻,因同行竞争两家素有矛盾。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和其朋友即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圣寿衣店里一起喝酒时,被告人范某某提议以放火烧毁牌匾方式报复同心寿衣店业主,三人预谋后约定分工,由刘某某事先准备汽油,由何某某用汽油去点燃同心寿衣店牌匾。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其车油箱内放出200余克汽油装到矿泉水瓶中交给被告人范某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打电话叫来何某某并将刘某某准备的汽油交给他。2013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拿着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汽油,来到同心寿衣店门前,将汽油泼洒在寿衣店门前及牌匾上,用捡来的木棍一头沾满汽油并点燃后,持该木棍将牌匾点燃,致使同心寿衣店牌匾及地面起火,在其木棒扔向地面起火处时,将同心寿衣店门玻璃砸碎,后被告人何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牌匾灯箱布及店门玻璃价值人民币3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马海峡辩护称,被告人范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亦只是以放火的手段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且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同时,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杜**辩护称,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通过放火的地点、目标物、当时的天气状况等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放火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事实,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分别决定对范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何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范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均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甲夫妇各项损失人民币1300元,但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不予谅解;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甲夫妇各项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某、于某某、郑*、纪某某、朱某某、宋某某、丁*、王*某证言,被害人王*甲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在定性上是否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放火罪是指行为人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本案中,范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三人共同预谋实施放火行为,将被害人经营的寿衣店牌匾点燃,虽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牌匾没有被焚毁,但综合考虑放火的时间是深夜,放火地点周边是居民住宅以及多家商铺,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应以放火罪论处。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三人共同预谋,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难以排除其人身危险性和对于社会的危害,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先期羁押十五日已折抵刑期。)

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先期羁押十日已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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