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金某某、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日20时许及次日2时许,被告人齐**为向被害人金某某泄愤报复,在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村某工地院内(系金某某承包的工地),先后两次将工地内被害人金某某堆放的木方垛和工地内的彩钢板房泼洒柴油并使用打火机点燃后烧毁。2015年2月13日,经鞍山**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57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认定的物品价值过高。

被告人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齐**具有坦白情节;2、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工资或者款项;3、涉案金额鉴定过高,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齐**为向被害人金某某泄愤报复,在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解家堡村某工地院内(系金某某承包的工地),将工地内被害人金某某堆放的木方垛和模板、白色彩钢房(厕所)泼洒柴油并使用打火机点燃,后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旧堡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消防队到现场救火。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又将被害人金某某平日居住的彩钢房点燃。2015年2月13日,经鞍山**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5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物证打火机一个、柴油桶一个、手套一副、碎木条一袋、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两次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且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放火是因被害人金某某欠齐**的钱,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放火前与金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玉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7年2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打火机一个、柴油桶一个、手套一副、碎木条一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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