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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自身遭到强拆而不满。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白色马自达牌轿车,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黑色尼桑骐达轿车,李*(被告人王某某丈夫)驾驶黄海牌大客车载其家属数人来到大连金石**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上访。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等人到达管委会院内,三辆车停至管委会办公楼门口的东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扩音器向管委会办公楼喊话,要求管委会领导出面解决问题,与管委会交涉未果后,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又将三辆车开至管委会院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至大客车上,并让被告人邵某某也将汽油倒至大客车上。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菜刀架在其颈部向管委会办公楼走去,但被保安拦下,其又返回大客车处让被告人邵某某听其指示,然后再将大客车点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向管委会办公楼走去,行至办公楼门口又被保安拦下,于是向被告人邵某某示意点火,被告人邵某某便用打火机将大客车点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菜刀一把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关于王国家承包地内地上附着物因乙九路及污水管网施工被清除的情况报告、大连交**限公司金州客运分公司合同书、情况说明等,证人王**、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在公共场所泼洒汽油,放火焚烧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全面,案件来源不明;2、其主观上不具有放火的故意,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而是通过此种方式吸引领导关注,对焚车后果有所预料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李同庆庭后提交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上诉人王某某主观上不是针对不特定的大众安全,而是希望引起相关政府及公安执法部门的注意;2、客观上没有引起相应后果,没有引起爆炸及他人受伤;3、上诉人庭后愿意悔过,表示认罪,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毕晔庭后提交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邵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虽然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且二审庭后自愿悔过;3、上诉人无前科劣迹,表现良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邵某某在公共场所泼洒汽油,放火焚烧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王某某、邵某某系共同犯罪。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为表达诉求在政府办公场所公开放火点燃大客车,瞬间火势不可控制,足以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及未造成实际损失的后果,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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