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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任**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邱县人民检察院邱**诉字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经过预谋后,将汽油洒在邱县梁二庄镇学前路涂某某服装加工门市一楼加工衣服的车间和存放衣服等物品的屋内,屋内物品着火以后,袁某某翻过院内北墙与任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烧的物品和房屋总价值人民币290894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之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没有烧毁那么多物品。

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因被放火的车间是砖混楼房结构,属于非可燃物不会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2、因邱县**中心不具有鉴定火灾残留物的资格,并且受害人申报的被烧物品数量不能定案依据,所以邱县**中心作出的被烧物品价值评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放火烧毁周某某夫妇财物是由被告人袁某某提议并电话通知被告人任某某的,被告人任某某所起的仅是辅助作用,因此,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因与被害人涂某某、周某某夫妻有生意矛盾对其夫妻不满,二人经过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打火机等物品窜至邱县梁二庄镇学前路涂某某服装加工门市西邻居过道内,袁某某爬上涂某某西邻居王**家西墙上,任某某将两个用饮料瓶装的汽油扔给袁某某,袁某某拿着汽油瓶戴好口罩和帽子,沿着王**家墙头向东进到涂某某家门市院内,将汽油洒在一楼加工衣服的车间和存放衣服等物品的屋内,袁某某用打火机引燃口罩后,把口罩扔在洒有汽油的屋内,屋内物品着火以后,袁某某翻过院内北墙与任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涂某某、周某某及其居住在楼上的其他人在烟熏中醒来,经过受害人及时报警抢救,制止了火势的蔓延。经鉴定,被烧的物品和房屋总价值人民币2908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涂某某陈述,其服装加工厂于2014年3月份开张,主要是加工羽绒服。2014年6月18日晚上十一点左右其工作人员都休息了,其厂房是二层楼,人不工作都在二楼休息。2014年6月19日凌晨2点钟左右其看到有浓烟从一蹭工作间和仓库冒上来,下到一楼一看,着火了。半成品和辅料有7000余件现场看都烧了,地上有成品500余件,东间里边也有1000多件半成品也都烧毁了。损失有10000余件衣服包括成品1000多套,半成品1000多套,裁片和辅料有7000多套,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机器四台,另外还有房屋损失,估计损失有40多万。其怀疑是任某某干的,因为其之前合伙开办过加工厂,中间发现他人品不行,和他们分开其自己另干,分开以后,他厂子干不下去,他小舅子叫袁某某也给其老公打电话威胁其老公。被烧毁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2013年5月买的价值3100余元,空调刚买了半个月,海尔牌价值6600元。其在制衣间的监控摄像机里发现了一个放火的嫌疑人,正好录到放火嫌疑人整个浇油的过程,其认识这个男子就是袁某某。经过清点,发现被烧毁的有2168套成品童装羽绒服,2916套半成品童装羽绒服,4046件半成品童装羽绒服马甲,32根灯管,灯罩32个,200余米铜线,8个电插排,1部打卡机,4个监控摄像头,80米地板革,1辆电动自行车,5台平车,1台电脑平车,被烧毁的物品价值285595.56元。当时一楼屋里的成品衣服全部烧毁了,只是抢救出来一些做衣服的半成品原料,用这些半成品做成的衣服现在也不值什么钱了,因为那些原料被火烧熏黑和消防救火湿掉已经不值钱了。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其从监控视频里看见是袁某某烧油放的火,因为其之前和袁某某姐夫合伙开办过加工厂,中间发现人品不行,和他们分开其自己另干,分开以后,任某某厂子干不下去,袁某某也给其打电话威胁其。其被烧房屋的损失为1960元,两个防盗门损失为1890元。

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供述了其作案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证人袁*乙证言,其是被告人袁*某的姐姐,2013年7月份,涂某某、周某某与其合伙做服装加工生意,其负责场地,他们在厂子加工衣服,其抽取加工费,合作了4个月时间,后来双方就分开了。2014年2、3月份的时候,周某某夫妻二人又回到邱县在梁二庄镇学前路开了一家服装加工厂。

证人崔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证言,其和周某某都有生意往来,提供原料给周某某。

6、证人李某某证言,潘**让周某某加工的成品马甲的材质与价格。

7、证人杨**证言,四五年前其给位于学前路、路北的门市房,内外墙面和屋地施工,当时用料及价值情况。

8、证人王某某证言,其将位于来那个软装学前街路北的门市房租赁给涂某某、周某某夫妻做服装加工生意。该门市是2009年盖得,内墙壁和一楼屋顶是2009年7月份涂抹的,屋地是2010年5月份涂抹的以及相关价值,防盗门和卷闸门安装的价值,屋内安装的电线情况。

9、证人睢某某证言,其找的防盗门安装门市给周某某服装加工门市安装的,两个防盗门总共1890元。

10、证人王某某证言,其家位于梁二庄镇学前路东段路北,二层楼房门市,里面有个小院,紧挨其家东墙头的是王**家,出租给周某某做服装加工生意。

11、证人王**的证言,其家东邻是王某某家,租给湖北人加工服装。

12、邱*鉴字(2014)第61号、邱*鉴字(2014)第43号关于被烧毁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物品的价值。

另有,被烧毁物品清单两份、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物品提取证明及照片、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搜查证、搜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一组、邱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一份、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痕迹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提出的没有烧毁那么多物品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证实被烧毁物品的数量,可以认定被烧毁物品的数量与价值。故,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在于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放火的对象虽然是特定的被害人的财物,不是直接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从放火时间来看,被告人的放火时间是深夜,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从现场环境看,放火地点的西邻是仓库,在仓库内存放被害人的羽绒服等大量易燃物品,放火地点的楼上居住着其他人,院内电线与门外的公共电网相连,有发生电路起火的危险存在。因此,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实施放火的行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了直接损失,客观上还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综上可知,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邱县**中心所作被烧物品价值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是邱县**中心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公安机关依法提供的案件材料作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可以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经过共同协商,并且被告人任某某准备了作案的工具,并在放火过程中将油等犯罪工具递给被告人袁某某,积极实施,密切配合,不分主从。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袁某某、任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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