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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桦犯放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桦犯放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法定代理人黄国有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帅桦窜至三管镇“喜胜果库”门口,看见门口西边堆放许多空纸箱子,便想报复一下业主董**,走到纸箱跟前蹲下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致使董**果库门口堆放的纸箱、苹果膜袋、高档礼盒等物、两间房子被烧毁。案发后,经临猗**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纸箱、膜袋、卷闸门、房屋等直接损失366493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支出救火费用16417.6元。

被告人黄**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公私财物安全,故意放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黄**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放火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损失及救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黄**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财产损失366493元,救火费用16417.6元,共计382910.6元。

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国有提出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不应赔偿那么多损失。黄*烨不是故意放火,而是点火取暖后不小心引燃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董**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下午5、6时左右,我听见有人喊叫:“门口纸箱着火了。”我就赶快跑过去发现放在果库门西边的纸箱开始着火,我就大声喊叫:“赶快报警!”并组织提水救火,这时发现黄**在火堆旁,人越来越多,我就忙着救火了,30分钟左右消防车就过来了,大约在晚上10点30分火被扑灭。我自己的财产损失有30720l元,当晚还有灭火费用未计算,大约15000元左右。当时着火时,我听保锋说是国有的儿子放的火,他前几天在我果库里干了几天活,把废纸箱往外拉,他叫“帅子”,我和他没有矛盾。

2、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下午,我和黄**、黄*乙三人在喜胜果库转纸箱。下午4点多,黄*桦来后向黄**要了根烟,表示他要点火。黄**骂了黄*桦几句。我们几个人把纸箱卸完后开车进了果库里边,黄*桦顺路向西走。后来就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啦!”,我们几人到果库外边看见果库门口西边的纸箱着火了,赶紧开始救火。火灾把果库西边第三间和第四间房内的苹果膜袋和纸箱烧毁,大约有一百多包苹果膜袋,纸箱多少不清楚。当时果库门前西边堆放有椽、檩,上面放着纸箱,许多梨纸袋、发泡网。纸箱是我们几个人转了十来天,具体有多少也不清楚。

3、证人黄**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下午,我和我兄弟黄*乙,黄*某三人从喜胜果库西边往外转纸箱,果库门口西边放满了纸箱,当天我们转的放在东边。下午4点多,我村黄*桦过来向我要烟,我给他掏了一根,黄*桦点着烟后对我们说:“我要点火呀!”我对他说:“你爬开,凡这块着火了,都是你点着的”,我们下完纸箱,把车往里边开,黄*桦往喜胜果库门口的西边走,刚进果库,车还没灭火,就听见外面有人喊:“着火啦”,我们赶紧到外面,就看见果库门口西边的纸箱着火了,我们就用灭火器,当时刮西风,火越着越大,把西边第三间和第四间房内的苹果膜袋和纸箱也引着了。当时果库门西边有椽、檩,纸箱就放在上面,还有许多脱下来的梨纸袋、发泡网。那纸箱我们几个人转了十来天,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西边的第三间和第四间房是通的,房内放有一百多包苹果膜袋,每包有6万多个,纸箱有多少我也不知道。

4、证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发现喜胜果库门口西边的纸箱起火了,赶紧喊叫果库里面的五、六个人出来一起开始救火,救了有三四十分钟,由于刮风,火势越来越大,我就打了119报警,多半个小时后消防队过来开始救火,直到晚上11点左右才把大火扑灭。当时黄**也在现场救火。

5、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喜胜果库着火前一两天,黄家庄一人向我借过一个普通三角形黑色打火机。

6、证人黄*、黄*甲、黄*乙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这几天在喜胜果库干活,专门把废纸箱往门口转,西边转二万多个,东边一万多个,梨库旁边一万五千个左右,花池内八千个左右。

7、证人黄**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0年2月份给喜胜果库修建门面房,造价50万元,因失火房屋损失达12000元(上有水泥楼板,下有地板、墙面损失等)

8、证人黄*某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我放在董*甲库房纸箱及包装材料共计16530元。

9、证人董乙某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1年3月份给董*甲果库门面房搭建铁皮棚140平米,当时每平米造价260元,安装卷闸门5个,每个2000元,总计46400元。

10、证人王**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我用铲车给喜胜果库救火用时9小时,每小时280元,计2520元;我的两个翻斗车给喜胜果库拉烂纸箱、垃圾,每车约6吨,拉21车,每车250元,计5250元,共计7770元,另外还有其他车辆参与救火、清理。

11、证人樊某某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我的翻斗车给喜胜果库拉废纸箱14车,每车250元,计3500元,还有其他车辆参与干活。

12、证人董*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我的铲车干五个小时,每小时150元,计750元。

13、证人马某某书面证言,主要内容:喜胜果库火灾我的挖机干活五个小时,每小时300元,计1500元,还有其他车辆参与干活。

14、证人李*甲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我的铲车干活大约五小时,每小时200元,计1000元。

15、证人解某某书面证言,主要内容:1月2日火灾救火用7公斤灭火器3个,8公斤灭火器3个,大约1500元。

16、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13张、火灾平面图、资料说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内容:“喜胜果库”被火烧过情况,临猗县三管喜胜果库1月2日火灾是人为放火,业主申报损失为341500元,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为300000元。

1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主要内容:事发当天22时10分,将被告人点燃纸箱的黑色气体打火机一枚扣押。

18、临猗县公安消防大队移送案件通知书,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各1份,主要内容:喜胜果库在本次火灾中过火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大致直接损失30一1000万元,火灾等级是一般火灾。

19、临猗**证中心临价鉴字(2014)第3号关于烧毁纸箱、膜袋、卷闸门、房屋等直接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喜胜果库被烧毁的直接损失鉴定价格为366493元。

20、损失报表(补充),主要内容:被害人董*甲补充统计自己的物品损失及救火损失有101597.60元。

21、损失物品报表(补充)原件,主要内容:救火费用共计16417.6元。

23、李*甲、解**、马某某、樊某某、王**、董*的书面证言原件,主要内容:火灾发生的情况及损失情况。

22、收据原件二份,主要内容:为救火支出购水管等款共计556元。

24、视听资料,主要内容:讯问被告人黄帅桦的视频。

25、被告人黄帅桦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下午5时许,我因怀疑我家大门去年被火烧是喜胜干的,就想报复他,用早上在三管街“极峰饼子摊”买饼子时极峰给我的打火机将喜胜果库门口堆放的纸箱点燃,当时纸箱、纸袋和发泡网都在一起堆着,我先将纸箱点燃,慢慢引燃其他,然后离开,站在饼子铺看着,大约站了半个小时,我看见我点火的地方有不少人在救火,我又来到我点火的地方。装潢门市部对面有一水龙头,我见别人在打水救火,我就站在水管跟前招呼水龙头,这时候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把我叫到乡政府里面的派出所了。我第二次来到点火的地方时见到“刚子”,还有一个装车的师傅,我们没说话。我点燃的纸箱是我以前在喜胜果库干活时,果库里面的烂箱子被别人拆开以后,由我用平车拉到果库门口,我认为箱子是我的。

26、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黄帅桦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7、到案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黄**被三管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对点燃喜胜果库门口纸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8、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黄**于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临猗县。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无视公私财产安全,故意放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黄**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所提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法定代理人黄国有所提黄**不是故意放火,而是点火取暖后不小心引燃的理由,经查,证人黄某某、黄**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黄*桦用打火机将喜胜果库门口堆放的纸箱点着,引燃其他物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已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妥,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放火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黄**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其法定代理人黄国有所提原判认定赔偿数额错误的理由,经查,有相关证人证言及法定价格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意见证明,故其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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