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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剥夺政治权利3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9320.99元。2010年8月18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

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8月18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6次、表扬1次,考核积分570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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