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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以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于2015年2月12日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书记员衣*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认为同组村民李**及其儿媳妇看不起他,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李**家大门口的柴禾垛点燃后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燃烧灰烬东侧17m处为孟某某家住宅,南侧为玉米地、居民区,西侧隔村路、壕沟18m处为徐*乙家住宅。经岫岩**认证中心鉴定:被点燃的枝柴5500斤,价值1650元;木头4000斤,价值1400元;梨树12年生1棵,价值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经丹**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徐*某案发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深诉称,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用打火机将李*深家大门口的柴禾垛点燃后逃离现场。经岫岩满**认证中心鉴定:李*深家被点燃的枝柴5500元,价值1650元;木头4000斤,价值1400元;梨树12年生1棵,价值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8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同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是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精神上有疾病,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是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精神上有疾病,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认为同组村民李**及其儿媳妇看不起他,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李**家大门口的柴禾垛点燃后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燃烧灰烬东侧17m处为孟某某家住宅,南侧为玉米地、居民区,西侧隔村路、壕沟18m处为徐*乙家住宅。经岫岩**认证中心鉴定:被点燃的枝柴5500斤,价值1650元;木头4000斤,价值1400元;梨树12年生1棵,价值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经丹**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徐*某案发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付某某、邹某某、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深家被点燃的枝柴5500斤,价值1650元;木头4000斤,价值1400元;梨树12年生1棵,价值800元,共计经济损失为385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深的经济损失属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实刑部分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给付被害人李**经济损失3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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