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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犯放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兴黎、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至铁岭县横道河子镇后营盘村寻找妻子未果,为泄私愤,于当日晚11时30分许,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村道路边柴草垛点燃,造成肖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郑*某、郭某某、王**、张某某、张**、冯某某9家玉米秸秆、杂木柴、树枝柴等被烧毁,郑*甲家塑钢窗玻璃被烤坏,价值共计77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泄私愤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到铁岭县横道河子镇后营盘村,因未找到妻子而心生愤怒,于当日晚11时30分许,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村道路边柴草垛点燃,造成肖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郑*某、郭某某、王**、张某某、张**、冯某某9家玉米秸秆、杂木柴、树枝柴等被烧毁,郑*甲家塑钢窗玻璃被烤坏,价值共计776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半夜12点钟,在铁岭县横道镇后营盘村其因未找到妻子心生不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放火点燃了好几家村民的柴草垛。

2、被害人肖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王**、张某某、张**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12点多,上述人家中柴草垛被人放火烧毁,造成价值不等的经济损失。

3、被害人郑**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夜间,其家后院邻居家柴草垛被人点着,其家北窗户被火烤的塑钢窗变形,玻璃被烤坏。

4、证人郑*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其驾驶羚羊车拉着金某某去横道后营盘村找他媳妇,找了几家也没找到,二人往回开,后金某某说还有事要办,让其将车开到208岔道口等他。十分钟后,金某某上车,其看见村子里有两处火光。

5、证人金*(系被告人侄女、郑*乙妻子)证言,证实其家中有一辆银白色羚羊轿车。2015年3月20日晚上,郑*乙开车和其叔金*某出去的。

6、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23时至21日1时之间,后营盘村二组村民肖某某、张某某、张**等9家的柴火垛被人点着,造成经济损失。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11点40分,金某某到其家中找媳妇,在其家中喝了酒。金某某从其家走不久,其看见村木材厂那边着起大火。

8、铁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铁岭县公安局民警在金某某的口述与指引下,在其家中提取其作案时所用的黄色打火机一个。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烧毁的200捆玉米杆的价值为人民币7760元。

11、户口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铁岭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之子金*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泄私愤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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