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孙**在其租住的铁力市****小区**号楼**号房间内吃饭饮酒时,因家庭琐事与父亲争吵。当日9时许,孙**为泄愤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使用打火机将室内窗帘点燃,之后到屋外观望火势而不予以扑救,放任火势蔓延扩大,后邻居报警,火情被迅速赶到的民警与消防队员扑灭。被告人孙**被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带回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父亲赔偿被放火房屋所有权人林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林某某对被告人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张*、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居住的房屋内故意放火焚烧财物,足以危害周围居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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