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射刑初字第0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宁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杨**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八日(刑期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