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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武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董**到兰西县北安乡长安村被害人陈**(男,35岁)家投宿,陈**家没有给其开门,被告人董**将陈**家柴垛点燃。

2.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董**为取暖将兰西县北安乡长安村被害人陈**(男,35岁)家玉米杆垛点燃,同时引燃了陈**家的另一垛玉米杆垛和相邻的王某某(男,44岁)家玉米杆垛,共计损失价值2560元。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董**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实施的故意放火行为给附近的住房及居民造成了危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陈**、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气象证明,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董**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董**到兰西县北安乡长安村被害人陈*甲家投宿,被害人陈*甲家没有给其开门,被告人董**遂将被害人陈*甲家柴草垛点燃。

2.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董**为取暖将兰西县北安乡长安村被害人陈*乙家玉米杆垛点燃,火灾同时引燃了被害人陈*乙家的另一垛玉米杆垛和相邻的被害人王某某家的玉米杆垛,经兰西**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玉米杆价值2560元。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董**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董**于2011年因犯放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沈阳**法院判处拘役,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实施放火经过的事实;

2.被害人陈**、陈**、王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他们家的柴草垛被董**点燃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董*武将被害人陈**、王某某家柴草垛点燃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5.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主要证实本案被烧毁物品价值的事实;

6.兰西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主要证实2014年12月22日22时,兰西县北安乡极大风速3.6米/秒,极大风向西南风,出现时间21时50分;2015年1月1日20时,兰西县北安乡极大风速4.3米/秒,极大风向西南风,出现时间19时38分的事实;

7.释放证明书、兰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董**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董**的身份事项、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9.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董**抓获经过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故意将他人玉米杆垛点燃,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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