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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5月31日生效)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4时,被告人马某某在湟中县大才乡立欠村上坟烧纸时,不慎发生火灾,造成2014年“天宝”工程造林地被烧毁。经县林业调查规划队调查,总过火面积49亩(3.26公顷),该地属有林地,栽植青海云杉5439株;经湟中**证中心鉴定,火灾苗木经济损失87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李**、马**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现场调查报告,协议书、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人马某某与湟中县大才乡立欠村村委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将烧毁林木负责补栽,大才乡立欠村村委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上坟烧纸时,不慎引起火灾,造成49亩林地被烧毁,经济损失87024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火灾后积极实施扑救灭火行为,且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同时为设法挽回由于过失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害,弥补被烧毁的林地,在家庭经济相对困难的情况下,主动与立欠村村委达成协议,得到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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