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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范*因家庭琐事感到不悦,醉酒后意图烧毁房屋,在其暂住的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汇村XXX号XXX室出租屋内,将衣服、被子、电瓶车、电视机等物品洒上食用油并用打火机点燃,随后又持菜刀至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华润超市门口扬言放火杀人。经鉴定,105室出租屋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4868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阮某某、江*、桑*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的菜刀一把、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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