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甲因与父亲朱*己有矛盾,于2015年7月12日晚,为逼迫其现身,朱*甲采用“打火机点火、煤油引燃”的方式故意将自己家房子一楼客厅内的窗帘点燃焚烧,导致火势蔓延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朱*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甲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2、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朱*甲主观恶性较轻,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小,并取得其父亲朱*己的谅解;3、被告人朱*甲系初犯,之前有,其自控能力相对较弱。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甲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甲因与父亲朱*己有矛盾,2015年7月12日晚,为逼迫朱*己现身,被告人朱*甲采用打火机点火、煤油引燃的方式故意将自己家房子一楼客厅内的窗帘点燃焚烧,导致火势蔓延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4940元。

经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甲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朱*甲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嫌疑人的情况下对其一般排查时,其主动供述放火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朱*己也对被告人朱*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朱*己陈述;未到庭证人朱*乙、朱*丙、朱*丁、朱*戊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记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照片、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甲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甲系初犯,其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另外,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朱*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一般,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朱*甲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