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字(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放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份期间,因与李*的妻子王某某二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而与李*及王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多次威胁王某某,并扬言将其家柴火堆点着。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再次找王某某未果,被告人张*用打火机将王某某家后院的柴火堆点着,造成李*家的300余捆玉米杆被烧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和被害人王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因与李*的妻子王某某二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而与李*及王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多次威胁王某某,并扬言将其家柴火堆点着。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再次找王某某未果,被告人张*用打火机将王某某家后院的柴火堆点着,造成其家的300余捆玉米杆被烧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李*、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气象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信息,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放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和被害人王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王某某、李*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故对被告人张*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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