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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放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平均为85分;罪犯李**在从事服装加工缝纫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308分,记功5次。属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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