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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4)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前往庆城县高楼乡花村村徐庄自然村张**给其曾祖父母上坟焚烧冥纸祭奠,后王**离开。当日14时许,当地村民发现张**山林着火,村支书杨**组织村民扑救火灾,被害人王**在扑救中被烧伤,遂被送往第四**都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6日回家途中死亡。庆城县林业局认定,该火灾过火面积42亩,过火地块的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2014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张**中部距沟底30米处的一长方形台地北侧正中的两座坟墓南段中间(王**曾祖父母的坟墓)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王**上坟所用的烧纸引燃、死灰复燃、遗留残火引燃周围杂草等可燃物蔓延成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108元。被告人王**上坟后未将火种完全熄灭离开而引发火灾,烧毁林地42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上坟烧纸离开时,将燃烧的火种湮灭,也未发现明火。其辩护人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坟后未将火种完全熄灭离开而引发火灾的起火原因无直接证据证实,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庆城县高楼乡花村村徐庄自然村张**给其曾祖父母上坟焚烧冥纸祭拜,后王**离开。当日14时许,当地村民发现张**发生森林火灾,村支书杨**组织二十余名村民进行扑救,在扑救火灾中,被害人王**被烧伤,遂立即送往庆**民医院、中国人民**学唐都医院抢救治疗30天,2月26日,王**治疗无效在被送往回家途中死亡。庆城县林业局认定,火灾过火面积42亩,过火地块的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2014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张**中部距沟底30米处的一长方形台地北侧正中的两座坟墓(王**曾祖父母)南段正中发生火灾;起火原因排除烟花爆竹、放火、小孩玩火、飞火所致,不能排除王**上坟所用烧纸引燃、遗留残火、死灰复燃所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108元。

另查,庆城县**民委员会支付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庭救助金等4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失火一案的案件来源。

2、证人王**、李**、李**、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庆城县高楼乡花村村徐庄自然村王*家族风俗习惯在农历腊月27日共同上坟焚烧冥纸祭拜。2014年1月25日(腊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前往庆城县高楼乡花村村徐庄自然村的张**(仅有王**曾祖父母两座坟墓)给其曾祖父母上坟焚烧冥纸祭拜后离开。14时许,村民发现王**曾祖父母的坟墓附近起火,即在村支书杨**的组织下进行扑救,在扑救火灾过程中,王**被烧伤。

3、中国人民**学唐都医院的住院病历,户籍注销证明,李**、杨*某证言证实,王盛某因森林着火烧伤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头面颈部、四肢、背部火焰烧伤(三度15%,深度2度10%)、吸入性损伤(重度)、气管切开术后、肺炎(双侧)、肾功能不全、Ⅰ型呼吸衰竭。2014年2月25日,因抢救无效在送往回家途中死亡。

4、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庆城公消火认字(2014)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张台子山中部距沟底30米处的一长方形台地北侧正中的两座坟墓南段正中间引发火灾;起火原因排除烟花爆竹、放火、小孩玩火、飞火所致,不能排除王**上坟所用烧纸引燃、遗留残火、死灰复燃所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108元。

5、庆城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证实,庆城县高楼乡花村村徐家庄自然村张**现场过火面积42亩,过火地块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主要树种有油松、刺槐、沙棘。

6、庆城县**解委员会高民调(2014)01号王*某死亡赔偿协议,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调确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庆城县**民委员会支付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庭救助金等405000元。

7、庆城县气象局气象记录证实,2014年1月25天气现象为结冰、气温-10.6-9.5℃。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王**,男,1982年4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622821198204201613,汉族,甘肃省庆城县高楼乡花村村徐庄自然村,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给其曾祖父母上坟焚烧冥纸后未将火种完全熄灭,致所用烧纸复燃而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坟烧纸引发火灾的起火原因无直接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因有王*、李**、王**等人的证人证言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起火部位为王**曾祖父母的两座坟墓的南端正中,且当天仅有被告人独自祭拜的事实,气象资料排除自然原因引发火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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