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勉县新街子镇小寨村十一组黄沙窑处自家自留地砍苞谷杆,期间,掏出随身携带的一个标注有“好日子”字样的蓝色塑料打火机将苞谷杆点燃,苞谷杆燃尽不久,李某某发现刚才燃烧苞谷杆处附近的芦苇杆着火,遂使用木叉和衣服进行扑火,因当时起风,火势迅速蔓延至附近勉县新街子镇小寨村十一组的幺路坡林区,将林区内的山林引燃。约半个小时后,李某某见火势越烧越大,自己无法扑灭,就下山到妹妹李**家寻求帮助。群众发现火势后随即报警,本村数十名村民及派出所民警闻讯赶至现场进行扑救。次日凌晨,大火才被扑灭,造成重大山林火灾。经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意见为:本次火灾属地表火,部分树木根部受灼伤,受损情况有待观察。本次火灾过火面积2.5公顷,折合37.5亩(东至梁*,西至浅沟边,南至垭合,北至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勉县新街子镇小寨村十一组黄沙窑处自家自留地砍玉米杆期间,掏出随身携带的一个标注有“好日子”字样的蓝色塑料打火机将玉米杆点燃。玉米杆燃尽不久,李某某发现刚才燃烧玉米杆处附近的芦苇杆着火,遂使用木叉和衣服进行扑火。因当时起风,火势迅速蔓延至附近勉县新街子镇小寨村十一组的幺路坡林区,将林区内的山林引燃。约半个小时后,李某某见火势越烧越大,自己一人无法扑灭,就下山到妹妹李**家寻求帮助。群众发现火势后随即报警,本村数十名村民及派出所民警闻讯赶至现场进行扑救。于次日凌晨才将大火扑灭,造成重大山林火灾。经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意见为:本次火灾属地表火,部分树木根部受灼伤,受损情况有待观察。本次火灾过火面积2.5公顷,折合37.5亩(东至梁*,西至浅沟边,南至垭合,北至梁*)。

另查明,2014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黑潭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案发时间。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地形图、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了焚烧玉米杆时用的打火机一个、镰刀一把、木叉一个,其中镰刀一把、木叉一个已返还李*某,打火机一个(塑料制,蓝色,打火机身标有“好日子”字样)已随案移送。

4、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塑料制,蓝色,打火机身标有“好日子”字样)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就是其焚烧玉米杆时所用的打火机。

5、勉县林业勘测设计队关于勉县新街子镇小寨村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证明,本次火灾属地表火,部分树木根部受灼伤,受损情况有待观察。本次火灾过火面积2.5公顷,折合37.5亩(东至梁*,西至浅沟边,南至垭合,北至梁*)。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下午,她哥哥李**急匆匆地跑到她家,她发现李**身上、脸上脏兮兮的,就问发生了什么事,李**说其上山把地里的玉米杆砍了准备种洋芋,没想到在地里烧玉米杆时突然起风,把火引到荒地上去了,火越烧越大,就赶快脱掉外衣扑火,但火势太猛,一个人无法扑灭,就去找人,后就跑到她家来了。她见李**非常害怕,就劝李**面对现实,回去接受处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勉县新街子镇小寨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2月3日13时40分许,他接到镇上通知说村上幺路坡林区着火了,他就开车带上邢某某赶往现场,同时通知村组干部及村民前往扑火。他和邢**赶到现场时是14时5分,经查看,发现火源是从他村十一组村民李**责任地烧起来的,起火点现场还遗留有少量未燃尽的玉米杆,在相邻地里还发现了一把镰刀,邢**说不知是谁的,但他当天上午看见李**一个人往其责任地里走。在他发现镰刀附近的火场里,他还看见有人乱踩的脚印,估计是肇事人扑火留下的。后他们遇见李**的儿子李**,李**说镰刀是他父亲李**的,这场火灾应是李**早上烧玉米杆引起的。很快村主任李**带领20余名村民来现场扑火,他看见幺路坡林区上面的白土窑林区也着火了,就安排了一些人去白土窑扑火,再后来镇干部、派出所民警、林业干部和其他村村民陆续赶来扑火,17时40分许明火全部扑灭后他才回家。当晚10点多,他接到十一组村民邢**电话说下午着火的幺路坡林区复燃了,就马上安排村主任李**带人前去扑火,直至当晚12时许*全部扑灭。这次火灾烧的是他村十一组的集体林及该组六户村民的退耕还林坡地,估计过火面积有20多亩。被烧的退耕还林林地面积要多一些,退耕还林坡地主要是核桃树,还有一点香椿树。李**这个人为人还可以,平时无劣迹。

8、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王**所证事实一致,另证明,当天13时30分许,他看见李某某慌慌张张经过他家房侧南面的便道。他家有2亩退耕还林地全部被烧,地里种的是核桃树、香椿树、松树、洋槐树。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李某某的儿子,2014年2月3日9时许,父亲李某某对他说到坡上去了,走时带的有香烟和打火机。下午他爷爷对他说,父亲李某某烧玉米杆把山引着了,已经跑了,让他赶紧去他家玉米地上面的幺路坡林子去扑火。他到现场后,看见火势较大,有十几个村民和警察在扑火,他就砍了个木棒去扑火,直至17时许*被扑灭后他便回家了。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15时许,她听到村广播吆喝说村上幺路坡的山林着火了赶快去扑火,就和丈夫苏**带了铁锹去扑火,村支书王**拿了一把镰刀说是她二爸李*某的,这场火就是李*某烧玉米杆引起的,一个小时后,幺路坡的火被扑灭,她们又到幺路坡上面的白土窑山林里扑火,明火扑灭后她们就往回走,走到幺路坡时听人吆喝说白土窑又着火了,最后,天快黑时,火扑灭了,她们就回家了。当晚20时30分许,她姑姑李**打电话问她幺路坡的火咋样了,她说已扑灭了,李**说这场火是李*某烧玉米杆引起的,明天让李*某回去接受处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15时许,他听到村广播吆喝说村上幺路坡的山林着火了赶快去扑火,就和妻子带了铁锹去扑火,用了两个小时才将明火扑灭后回家吃饭。当晚10时许,村干部又吆喝说白土窑又着火了,他和妻子又去扑火,大概于次日凌晨30分许才扑完火回家。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勉县新**村委会委员,2014年2月3日14时许,他得知幺路坡着火后就赶快在广播上吆喝村民去扑火,随后他和李镇长及三名村民一起上山扑火。他一边参与扑火,一边又用手机通知村上其他人来扑火,后面又陆续来了几十个人,大概到下午4、5点时才将火扑灭,他们留了三个人看守,其余人回家。当晚10时许,又有村民打电话说白土窑着火了,他又组织村民去扑火,直到当晚12点多才扑完火回家。白土窑的山林是十一组集体林,幺路坡山林上半部分也是十一组集体林,下半部分是十一组10余户村民个人的退耕还林坡地。十一组集体林大部分是松树和青冈树,退耕还林坡地是核桃树和香椿树。这次火灾过火面积十一组集体林*占60%,村民个人的退耕还林地约占40%。听王支书说在幺路坡火场里发现了十一组村民李**的镰刀,李**有很大的嫌疑。

13、证人吴*的证言与上述证据一致,另证明他家退耕还林地有3亩也被火烧了。

1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一致,另证明这次火灾烧了13户村民的20多亩退耕还林树木,其中他家就有20亩,其它的树木属于十一组集体林。他家退耕还林地栽的是核桃树、香椿树、也有少量的松树。当天在扑火时,他听村民们议论说是本组村民李**烧苞谷杆引燃的,李**家里很困难,父母年龄大身体还不好,妻子是严重智障人,他对李**表示谅解。

15、证人李**的证言与上述证据一致,另证明,扑火后她调查过这事,认为是十一组村民李**烧玉米杆时引起的火灾。李**是个老实人,家庭困难,媳妇智力也有问题。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证明,他于2014年2月4日9点多到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黑潭子派出所投案。

17、勉县公安局新街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5年1月8日,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5公顷,折合37.5亩,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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