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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开远市中和营镇小六寨村烧玉米杆,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23.1911公顷。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建议法庭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丈夫杨**到开远市**冲子村委会小六寨村臭龙潭自留地去犁地,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地里用打火机点火烧玉米杆,由于风高物燥,不慎引发火灾,将旁边同村村民白某某、普某某、杨*乙承包的林地烧毁。经红河**定中心鉴定:火灾的过火林地面积为23.1911公顷。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

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开远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9时接到群众报案,3月27日立案侦查的过程。

2、户口证明。记录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至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森林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查获被告人王某某的过程。

4、鉴定意见。红河**定中心出具的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证实此次火灾的过火面积23.1911公顷。

5、现场勘验笔录。记录了火灾现场的具体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火场状况。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具体过程。

8、被害人白某某、普某某、杨**的陈述。分别证实其栽种的桉树林于2015年3月19日被火烧毁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印证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和具体过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防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应当预见在林区内点火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23.1911公顷的林地被烧毁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处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表示认罪、悔罪,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并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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