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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望南草场自家苞谷地点火烧苞谷渣。在烧苞谷渣过程中,引起火烧山,烧毁大量的杉木、油桐以及天然林木。经望谟县公安局聘请望谟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勾绘计算,失火面积为133.6亩,过火有林面积111.9亩,经济损失16127.24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望谟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望南草场自家苞谷地点火烧苞谷渣。在烧苞谷渣过程中,引起火烧山,烧毁大量的杉木、油桐以及天然林木。经望谟县公安局聘请望谟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勾绘计算,失火面积为133.6亩,过火有林面积111.9亩,经济损失16127.2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罗*某、黄某某、罗*、罗*甲、陆某某、田某某、韦某某、何某某、罗*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生产用火未做好防范措施,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失火后其积极扑救,并通知家属组织人员救火,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失火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根据现场勘验图及望谟县林业局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吴某某、梁**、韦**、韦**、梁**、梁**、黄定旗等七户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127.24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体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且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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