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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赵**雇工在宾川县大营镇萂村村委会黑家邑村干海子南侧大象山西侧山地中犁地。13时许,赵**独自到大象山山脚查看宾川县大营镇西村5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站二期工程土地征用界桩,在返回途中将未熄灭的烟蒂丢入大理市海东镇文武村18号林班荒地内,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宾川县大**家邑村小组、排营村委会西村小组、大理市海东镇文武村委会村六组、七组的集体林。经鉴定:过火面积204.2816h㎡,其中林地面积122.745h㎡,耕地面积81.5366h㎡,造成林木经济损失162480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976500元,间接经济损失6483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因疏忽大意,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赵**到宾川**村村委会黑家邑村干海子南侧大象山西侧山地中干农活。13时许,赵**独自到大象山山脚查看宾川县大营镇西村5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站二期工程征用土地界桩,在返回途中将未熄灭的烟蒂丢在大理市海东镇文武村18号林班荒地内,烟蒂燃烧引发森林火灾,烧毁宾川**村村委会黑家邑村、大理市海东镇文武村委会文武村六组、七组的集体林。经大理**鉴定中心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04.2816h㎡,其中林地面积122.745h㎡,耕地面积81.5366h㎡,造成林木经济损失1624800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976500元,间接经济损失648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报案记录、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宾川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的经过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的到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平面及方位图,证实宾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对火灾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证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证人李**对最初发现起火点的区域进行指认及证人杨**、李**对被告人赵**等人的照片进行辩认的情况;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肖*、李**、李**、杨**、杨**、字效*、王**、赵**、袁**、杨**、赵**、杨**、杨红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林权证等材料,证实被烧毁森林的权属情况;大理**鉴定中心大林司鉴(2015)林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火灾的过火面积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森林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及提取后的存放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火灾过火面积204.2816h㎡,造成林木经济损失1624800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气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宾川县森林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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