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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检察员祝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洛南县卫东镇张塬村梯子沟其朋友李*的养鸡场串门,途中将未熄灭的烟头吐到路边的荒草中,引燃荒草,引发森林火灾,致张塬村村民岳某某承包本村的林*被烧毁。在被告人冀某某及卫东**村民积极抢救下,火灾于次日10时被扑灭。经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王某某、高某某鉴定,过火总面积183.6亩(折合12.2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80.4亩、疏林地面积42.0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2.2亩、宜林地面积9.0亩,直接经济损失10840.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与被害人卫东镇张塬村、岳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卫东镇张塬村经济损失2800元、岳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卫东**村委会及岳某某的谅解。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冀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卫东镇林业站雷某某的报案材料、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洛南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关于张塬村林场火灾事故处理协议、卫东**村委会证明、收据、谅解书等书证;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王某某、高某某出具的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报告;证人李*、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将未熄灭的烟蒂吐到路边荒草地里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根据其失火行为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和直接经济损失,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冀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冀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告人冀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救火,防止危害后果蔓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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