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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熊某某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自家承包地(小地名“乱石窖”)点燃杂草时,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熊某某遂立即灭火并呼喊求救,闻声赶来的宋**等人参与灭火,但火势太大一直未熄。后因下雨,直至次日凌晨大火方完全熄灭。经鉴定,过火林种为防护林,过火有林地面积7.4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有证人宋**、王**、刘*、张**、吴**证言,有公安机关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有物证打火机,有书证黑林检字(2015)05号检验意见书,民事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应当预见到在林地附近燃烧杂草可能引发火灾,因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7.4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扑火并呼喊他人灭火,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确保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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