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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望谟县蔗香镇某某村哄谷坡帮王某某家挖土,14时30分许,为方便挖土,其用随身携带的火机点燃杂草,由于天干风大,又未做好防火措施,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有林面积363.5亩,造成经济损失9302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受灾面积情况说明、协议书、领条,证人陆某某、罗*、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罗*谋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监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并已赔偿被害农户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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