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后在古冶区唐家庄平安楼8楼1单元、平安楼9楼1单元及4单元、模范楼19楼3单元、模范楼25楼2单元、模范楼30楼3单元、新东楼8楼4单元、模范楼31楼西侧劈柴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连续放火作案8起,其中在7个居民楼住宅单元门内用采取点燃一层单元门内杂物的手段放火作案7起,在模范楼31楼西侧用采取点燃苫盖劈柴等易燃物的方式放火作案一起,共烧毁摩托车、自行车、劈柴等大量群众财物及供电、供水、电话、有线电视等大量公共财物设施,并致使5名群众因烟熏入院治疗的后果。经古冶**证中心鉴证损失价格人民币28302元。

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赵*酒后到古冶区唐家庄新东楼8楼东侧,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四不像”拖拉机点燃,等火烧起来后走脱,致使冯某某“四不像”拖拉机车座、方向盘、车马达、发电机等物被烧毁。经古冶**证中心鉴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76元。23时许,赵*来到古冶区唐家庄新东平房5条6号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王*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装满蔬菜的人力三轮车点燃,致使王*甲的人力三轮车和车上蔬菜被烧毁,经古冶**证中心鉴证车损价格为人民币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田**、董某某、范某某、周**、刘**、李**、高**、王**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冯某某、王**、梁**、刘**、史*甲、熊**、阎某某、王**、毕某某、李*乙、韩某某、孟某某、孙**、姚某某、杨某某、张**、薛某某、裴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熊**、彭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李*丙、高**、张**、李*丁、闫某某、孙**、梁**、高**、史*乙、刘**、田**、方某某、王**、郑某某、周**、解某某、李*戊的陈述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到案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及出院记录;搜查笔录;摩托车发票及行驶证;损失明细及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残疾人证及义务教育证书、出勤表;被告人赵*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张**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赵*系酒后无动机放火,虽放火多起,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系天生弱智呆傻,意识和行为能力控制力差,故主观恶性较小;能当庭认罪,系初犯,其是在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放火证据的前提下,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打架时主动坦白交待放火的,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系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走访时,仅因形迹可疑,经盘问传唤到派出所后,如实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