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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村委会办场“水坝山”自家橡胶林空地烧杂草欲种植南瓜,火势从被告人方某某橡胶地蔓延后燃烧到岩*甲、岩*乙等人的橡胶树。

经鉴定,过火面积共计6.6公顷,其中有林面积6.57公顷,地块权属集体林。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引火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导致失火烧毁集体林,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方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村委会办场“水坝山”自家橡胶林空地烧杂草欲种植南瓜,被告人方某某离开时未处理好余火,导致火势从被告人方某某橡胶地蔓延后燃烧到勐腊县勐捧镇曼贺南村委会曼纳龙村村民岩*甲、岩*乙等十余家人及邻村的橡胶树,将橡胶树烧伤。

经鉴定,过火面积共计6.6公顷,其中有林面积6.57公顷,地块权属集体林。

2015年4月28日8时,勐腊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方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方某某于当日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4日间,被告人方某某与十余家人达成橡胶树烧伤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岩*甲、岩*乙、岩*丙、岩*某甲、岩*某乙、岩*丁、岩*某丙、波某某甲、波某某乙、岩*某丁、波某某丙、波某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蒋某某、余某某、游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集体山林权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收条、鉴定聘请书、过火宗地面积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准烧证及没有做好防护隔离带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点燃烧杂草,由于天干、风大,导致发生失火燃烧到集体林和村民橡胶林地,过火面积6.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接到勐腊县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部分村民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方某某失火燃烧集体林和村民橡胶林地,属地表过火,未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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