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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菊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菊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黄*菊与其丈夫的弟弟张*到大方县黄泥塘镇松林村铁厂组潘家土山林里上坟挂纸,黄*菊在坟前用天然气打火机点火烧纸时,因天干风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到大方县黄泥塘镇松林村铁厂组潘**的山林。经大方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火灾过火面积及林地类型进行鉴定,过火面积为190亩,约12.67公顷,其中有林地114亩,灌木地38亩,其他地类38亩。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许,黄*菊与**之弟张*到大方县**村铁厂组潘**处去上坟,黄*菊在坟前用打火机点燃祭祀用的纸钱后在烧纸钱时,由于风大、天热,燃烧着的纸钱被吹到坟周围的杂草上将杂草点燃,火势迅速蔓延至周围的山头。在此巡逻的护林员窦**发现潘**起火后,打电话告诉村支书谢*美,在野外巡逻的谢*美接到电话后与村主任曾某永骑着摩托车迅速赶往现场,在失火现场附近遇到黄*菊和张*,遂盘问二人失火的原因,黄*菊承认是自己不慎引起失火的。之后,谢*美打电话报警,曾某永折了两支树枝给黄*菊和张*,带着二人返回火灾现场救火。后大方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依法传唤黄*菊到该队接受讯问,其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大方县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90亩,约12.67公顷,其中有林地114亩(约7.6公顷),灌木地38(约2.53公顷),其他地类38亩(约2.53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黄*菊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谢**、窦**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大**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物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菊在上坟烧纸钱时应当预见可能引起森林火灾,但因其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90亩,约12.67公顷,其中有林地114亩(约7.6公顷),灌木地38(约2.53公顷),其他地类38亩(约2.53公顷)。被告人黄*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黄*菊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黄*菊在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救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菊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黄*菊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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