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和区福田镇塘坝村头村组映子山处焊接钢管时,不慎引燃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林地过火总面积为5.3598公顷,全部为有林地。

公诉机关同时举出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林权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李**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过失引发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5.3598公顷,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情节较轻。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扑救火灾,防止火灾蔓延,危害性小;其在施工之前采取了防火措施,有别于其他失火案中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况的公诉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自己导致火灾的基本事实和构成失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火灾发生后,现场也有其他人员在烧防火带。鉴定时自己没有在现场。自己感觉过火面积没有起诉书指控的5.3598公顷那么大。

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雇佣到仁和区福田镇塘坝村头村组从事福田镇太阳能提灌工程的焊工工作。雇佣单位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从事管道焊接工作,并安排有其他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防火工作。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头村组的林子后山西北处进行管道焊接作业时,电焊所产生的火花被风吹落到旁边的杂草丛中,点燃杂草,引发山火。被告人张某某及在场工作人员扑救不及,致山火蔓延。经四川省生**理有限公司检测,林地过火总面积为5.3598公顷,全部为有林地。主要树种为芒果树,林木权属为个人。2015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检测结果通知了被告人张某某,其没有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

同日,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民警承认了自己操作不慎、引发山火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8日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雇主与受损的六户村民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六户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指认。

6.鉴定聘请书及检测报告及结果通知书。证明经四川省生**理有限公司检测,林地过火总面积为5.3598公顷,全部为有林地。主要树种为芒果树,林木权属为个人。该检测结果已通知了被告人张某某,其对结果无异议。

7.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雇主与受损的六户村民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六户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谅解。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在焊接作业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9.证人胡某某、李**、苟**、胥**、李**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与审理查明的情况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四川省生**理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辩称火灾发生后,现场也有其他人员在烧防火带。鉴定时自己没有在现场。自己感觉过火面积没有起诉书指控的5.3598公顷那么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检测报告系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进行的。在火灾蔓延时,防火带是预防火灾蔓延的措施之一。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到检测结果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检测的申请。其没有相反的证据,仅凭感觉对本案的检测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电焊作业的工作中,不慎造成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3598公顷,给他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系受雇主安排从事的电焊工作,而雇佣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防火工作准备不够,也是导致本次火灾的原因之一。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民警主动承认火灾起因,并如实地供述了本案的事实,系自首。其对本案中火灾过火面积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雇用单位与受损的六户村民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六户村民及集体经济组织的谅解,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