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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罗*、翻译员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2年3月6日在西林县那佐乡弄汪村八古屯基地上用火烧地,不慎引起山林大火。经鉴定,过火面积5.7公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杨**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失火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有失火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解被告人杨**是受雇他人点火,不慎引起火灾,属过失犯罪,请求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杨**到西林县那佐乡弄汪村八古屯基地上用火烧地,不慎引起山林大火。经鉴定,过火面积5.7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黄*、陆某某、杨*的证言;被害人廖**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草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由于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失火造成的过火面积为5.7公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桂公通(2004)15号文件《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徙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往奶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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