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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中午,被**黎某某到高村镇石**田塝山场修整旱地。13时11分许,被**黎某某擅自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山场旱地边的杂草,草堆的火烧着了公路边的一株杉树尾,并迅速往山上蔓延。黎某某随即打电话组织人员扑救,至晚上山火才被当地群众扑灭。经云浮市云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653.7亩。2014年12月21日,被**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云安区高村镇石牛村委六榃坑大田塝山场失火调查结果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中午,被**黎某某到云浮市云安**村大田塝山场修整旱地。13时11分许,在未经森林防火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黎某某擅自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山场旱地边的杂草,草堆的火烧着了公路边的一株杉树尾,并迅速往山上蔓延。被**黎某某随即打电话组织人员扑救,至晚上23时许山火才被当地群众扑灭。经云浮市云安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山场过火面积为65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53.7亩,树种为松树、杂树和桔子树。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3月2日,被**黎某某取得了高村镇石牛村委六榃坑村村民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有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大田塝山场烧田草时不小心烧着山,要其找人到山场帮忙救火。

有证人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中午14时许,其接到吴某甲的电话后知道被告人黎某某烧地草引发山火。

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中午13时10分,其得知被告人黎某某在大田塝山场作业时不小心失火烧着山,后打电话到村委并组织村民上山救火。

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其从村长于某某口中得知被告人黎某某在大田塝烧地草引发山火。

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中午13时许,高**牛村委书记曾某某和六**村长于某某电话告知其说在大田塝山场发生山火,要其找人帮忙上山救火。其找了黄某某、李**等人上山救火,其几人上到失火山场时见到于某某、吴**、吴**、被**某某等人正在救火。

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中午13时,吴**找到其和丈夫于某某说被告人黎某某在大田塝山场烧旱田草时不小心烧着山,要求找人上山帮忙救火。其和丈夫于某某去到现场时见到吴**、被告人黎某某等人正在救火。

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中午13时许,高**牛村委书记曾某某和六**村长于某某告知其说在大田塝山场发生山火,要其找人帮忙上山救火。其上到失火山场时见到于某某、吴**、被**某某等人正在救火。

有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2日,高**牛村委六榃坑村的村民对被告人黎某某在大田塝山场烧杂草引发山火的行为表示谅解。

有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1日14时33分许,高**牛村委六榃坑村山场发生山火,17时30分被告人黎某某投案自首。

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石牛村委六榃坑村大田塝山场。

有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1日,云安**办公室没有接到高村镇石**田塝山场要求炼山的申请,亦没有对上述山场炼山的审批发证。

有云安**牛村委六榃坑大田塝山场失火调查结果、补充调查结果证实大田塝山场过火面积为65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53.7亩,树种为松树、杂树和桔子树。

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其在高村镇石**田塝山场失火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野外用火许可的情况下用火,过失造成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653.7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又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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