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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从家里携带镰刀到其家后面的菜地割除菜地上的杂草,并将杂草归堆晒干。2014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肖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百得牌液体打火机将之前晒干的杂草点燃,杂草燃烧过程中山火蔓延至仁化县董塘镇江头村“滴水寨”山场,引发“滴水寨”山场森林火灾。经聘请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滴水寨”山场山火总面积3.4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29公顷,疏林地面积1.06公顷,菜地面积0.1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835元、间接损失3558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以及测算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野外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害人朱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原谅被告人肖某某,不需要被告人肖某某赔偿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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