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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刘**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刘*发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刘*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刘**与颜*甲签订了盐湖镇镇林场更新造林劳务合同。2014年1月4日9时,被告人颜*甲在其兄颜*丙的安排下与被告人刘**及雇请的周某某等村民陆续到达盐湖镇镇林场仙鹅点水水库炼山。在炼山过程中,被告人颜*甲、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点火烧山,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99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04亩,荒山面积687亩,直接经济损失227138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颜*甲在其兄颜*丙的带领下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刘**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吴某甲、吴**、吴**、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常宁市盐湖镇瓦文村森林火灾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颜**、刘**的等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刘**无视国家法律,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刘**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颜**、刘**一贯表现良好,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重新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颜**、刘**的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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