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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巩某某在新泰市放城镇中原村村东的“东山”西**上坟时,在烧纸过程中不慎引起山林火灾,后经新泰市林业局GPS定位测量,过火有林面积2.53公顷。同年4月29日,巩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巩某甲、巩**、巩**等人证言;新泰市林业局移交报告;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巩某某户籍证明;新泰市林业局出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及处罚意见书;新泰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损毁林木清单及照片;GPS定位图;新泰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新泰市放城镇中原村说明;关于新泰**证中心出具暂不进行物价鉴定的案情说明及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巩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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