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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姣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成*姣在本村“上矶田”自家的责任田里烧杂草时,因用火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烧毁了宁远县冷水镇金勾挂村、李**村、冷水铺村“斗篷山”、“油草塘”和“八分山”等山场。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总面积31.52公顷,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2.97公顷、疏林地面积0.58公顷,灌木林地面积3.2公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姣已与被害人李**、王**(被烧毁的部分山场系李*、李**、王**三人合伙承包)等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王**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冷水镇金勾挂村沿溪洞自然村骆**等17户村民考虑到被告人成某姣家庭比较困难,均主动放弃赔偿要求。被害人李**、王**等人,被害人骆**等17户村民均表示对被告人成某姣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某姣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王**等人的陈述;证人李*金、李*德、李*富、骆**、骆**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承包合同》、《关于烧毁油草塘山场森林的协议》及收条;被害人金勾挂村沿溪洞自然村骆**等17户村民出具的《请求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姣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97公顷、疏林地面积0.58公顷、灌木林地面积3.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姣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成*姣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姣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成*姣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成*姣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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