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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廉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黄**为了挖土机方便作业在东源县双江镇桥头村竹陂山田间用打火机点燃禾草,因疏忽大意未将火苗彻底熄灭就离开进而引起火灾。

后因风大致火势蔓延到双江镇桥头村的山以及相连的寨子村的山,新港镇的樟下村的山及斗背村的山。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黄**造成森林火灾的过火总面积为1629.9亩,烧毁的林种为防护林、用材林,烧毁林木的树种为针叶混,烧毁林木总蓄积为2967.83立方米。当日,被告人黄**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东源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林业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双江镇桥头村委会、寨子村民委员会、新港**委员会、斗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谢某某、黄**、黄*乙的证言,双江**委员会的请求信,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因疏忽大意,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达1629.9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事先划了防火带,因风力过大引起火灾,其主观恶性不大,当地村民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均是酌情从轻情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失火后能积极参与救火,其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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