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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初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2时度,被告人刘**在五华县岐岭镇荷梅村“下园里”(地名)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火。经本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1583亩,其中有林地281亩,造成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85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抓获经过,本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书,岐岭镇相关村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从而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究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能坦白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火柴一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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