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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林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黄雷乡黄鹂村脚寨组小地名叫“妹某某”的自留土里劳作;处于备耕目的,在清理完土里杂草并归堆后,被告人马某某便点燃杂草,由于当时风大,在杂草燃烧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立即下山将失火烧山的情况及时报告村长潘**和村党支部书记姚某某,潘**和姚某某在将失火的情况报告给黄雷乡政府的同时,组织村民扑救山火,在当地干部群众的努力下,山火于当晚12时被扑灭。

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失火山场过火林地总面积2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4公顷,无立木林地面积18.6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潘**、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潘**、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点火用打火机物证照片,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野外用火的相关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4公顷,无立木林地面积18.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取得村民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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