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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郁南县某山果场烧地草,不慎引起山火。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积极扑救山火并组织人员扑救。经郁南县林业调查规划大队鉴定,被告人江某某引起的山火过火林地总面积为34.5亩,折合2.3公顷。经郁南县**证中心鉴定,该次山火造成经济损失价值4961元。同日,被告人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支付了6800元打火费用,得到了被害人郁南县一村民小组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照片、火情记录表、协议书、打火人工支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某、叶*甲、叶*乙、叶*丙、黄**、黄*乙、胡某某、林某某、黄*丙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林地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失火后能积极扑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江某某在失火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造成的损失较少,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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