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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有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有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8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李*等26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原告人梁**某、梁**、梁**、张**作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尹*有在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朱溪村5组“坝田”的田里烧田坎时,因疏忽大意,防范措施不到位,在天干、风大的情况下用打火机点燃其事先砍好堆放在田里靠田边一线的茅草,由于其一人在现场控制不住火势,导致田里茅草燃烧的火苗引燃田坎上方的杉林而引发森林火灾,该森林火灾于次日上午8时许*被全部扑灭。火灾烧毁鹤城区盈口乡朱溪村、黄金坳镇汪家村的部分森林。经鹤城区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该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10.56公顷,其中有林地96.42公顷,未成林地10公顷,经济林4.14公顷。

该院以被告人尹*有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李*、梁**、梁**、梁**、梁**、梁**、梁**、梁**、张**、张**、谭**、梁*壬、谭**、梁*癸、易*、梁*子、梁*丑、梁**某、尹*、梁*寅、梁*卯、张**、谭**、梁*辰、梁*未(大)诉称:被告人尹*有的失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亩造林费和扶林费500元每亩计算,情况分别如下:烧毁梁**森林资源5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500元;烧毁李*森林资源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00元;烧毁梁**森林资源1.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元;烧毁梁**森林资源4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烧毁梁**森林资源4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500元;烧毁梁**森林资源15.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50元;烧毁梁**森林资源19.5亩,造成经济损失9750元;烧毁梁**森林资源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元;烧毁梁**森林1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00元;烧毁张**森林资源50亩,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烧毁张**森林资源66亩,直接经济损失33000元。烧毁谭**森林资源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烧毁梁*壬森林资源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500元;烧毁谭**森林资源1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烧毁梁*癸森林资源5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500元;烧毁易*森林资源2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00元;烧毁梁*子森林资源9.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00元;烧毁梁*丑森林资源34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000元;烧毁梁**某森林资源4.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50元;烧毁尹*森林资源29.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750元;烧毁梁*寅森林资源2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00元;烧毁梁*卯森林资源4.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00元烧毁张**森林资源2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00元;烧毁谭**森林资源1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烧毁梁*辰森林资源3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烧毁梁*未(大)森林资源2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尹*有进行赔偿。

被告人尹*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按实际烧毁的林地面积计算,但辩解自己年岁已老,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有失火的犯罪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按每亩造林费和扶林费500元每亩计算,被告人尹*有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烧毁梁*甲森林资源38.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100元;烧毁李*森林资源1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00元;烧毁梁*午森林资源1.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元;烧毁梁*丙森林资源2.4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元;烧毁梁*丁森林资源4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500元;烧毁梁*戊森林资源14.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150元;烧毁梁*己森林资源19.5亩,造成经济损失9750元;烧毁梁*庚森林资源3.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50元;烧毁梁*辛森林12.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250元;烧毁张**森林资源4.7亩,直接经济损失2350元;烧毁张*甲森林资源64.6亩,直接经济损失32300元。烧毁谭*甲森林资源2.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50元;烧毁梁*壬森林资源1.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元;烧毁谭*乙森林资源11.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50元;烧毁梁*癸森林资源1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00元;烧毁易*森林资源19.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00元;烧毁梁*子森林资源9.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00元;烧毁梁*丑森林资源15.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50元;烧毁梁**某森林资源4.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50元;烧毁尹*森林资源29.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750元;烧毁梁*寅森林资源15.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50元;烧毁梁*卯森林资源4.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00元;烧毁张*乙森林资源2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00元;烧毁谭*丙森林资源9.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50元;烧毁梁*辰森林资源4.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50元;烧毁梁*未(大)森林资源19.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尹先有的有关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有及的身份情况。

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尹*有身上提取打火机一个,特征为黄色,标有“喜洋洋”字样,并依法予以扣押。物证打火机一个,经被告人尹*有辨认属实。

怀化市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联营造林合同书,证明汪家村村民以64.5公顷宜林地与王*、李**签订联营造林合同,因被告人尹*有失火烧毁汪家村三组村民联营造林的林木。

3、有鹤城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鹤林调字(2014)005号鹤城区黄金坳镇汪家村“1.23”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书在卷,证明2014年2月13日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汪家村森林火灾属特大森林火灾,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10.56公顷,其中有林地96.42公顷,未成林地10公顷,经济林4.14公顷。

4、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在卷,证明失火山场的地形、地貌、位置及失火后的情况及被告人尹*有对失火现场的起火点及中心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尹*有当庭辨认属实。

5、法院正卷有怀化市鹤城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营

造林成本证明单在卷,证明怀市造林每亩成本价格在700元至750元之间不等。

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在该镇汪家村发生森林火灾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梁*未等26户林木烧毁实际面积。

6、有证人张**的证言在卷,证明2014年1月23日,其看见位于“坝田”附近的杉林起火,其与儿子赶往山上,其赶到后,发现只有被告人尹*有和他妻子两人在救火,其问尹*有火是怎么燃起的,尹告诉其是他烧田坎引发的火灾。后其与儿子一直在那儿救火的事实。

有证人张**的证言在卷,证明2014年1月23日16时许,其听见有村民在说山上起火了,其马上赶到起火地方,看到被告人尹**和张**三人在救火,其一直救火到晚上。第二天其到尹**家里问火是怎么烧起的,尹**告诉其是他在“坝田”烧田坎引发的火灾。

有证人彭*的证言在卷,证明2014年1月23日15时许,其丈夫尹*有从“坝田”回来,告诉其他在烧田坎时引发山火了,后其和尹*有马上赶到“坝田”救火,当时火势已经很大,而且有火已经烧到高速公路对面的山坡了。之后陆续来了很多村民救火。其一直救火到19时许才回家的事实。

7、有被害人刘*、周**、周**、梁**、梁*未、张**的陈述在卷,证明2014年1月23日因被告人尹*有烧田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他们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朱溪村及黄金坳镇汪家村附近的私人山林的事实。

8、被告人尹*有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3日16时许,其背着打农药的喷水桶来到其家责任田里,将几天前砍好铺在田里的茅草点燃,准备烧田坎。其用一个标有“喜洋洋”字样的黄色打火机点燃茅草,其在旁边用喷水桶喷水,防止火烧太大。因当天风大,天气干燥,其点火后三四分钟,火苗就烧到后面村民张**的杉树林里,其一个人无法控制火势,就回家喊其妻子彭*帮忙来灭火,并叫一个小孩到村里喊人来救火。其在救火时,发现一个火球被风吹往高速公路旁汪家村的山林,火球掉在荒田里燃起明火往山上树林烧去。其和妻子穿过高速公路旁边的铁丝网横穿高速公路到起火的山林地灭火,其和许多村民一直救火到次日凌晨2点才回家,回去时火还没灭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有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10.56公顷,其中有林地96.42公顷,未成林地10公顷,经济林4.1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有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有的失火行为导致26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于26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请,本院根据怀化市鹤城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营造林成本证明单核定造林每亩成本价格为7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请求按造林每亩成本价500元计算经济损失,应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造林每亩成本价500元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梁**、梁**、梁**、张**、张**、谭**、梁*壬、谭**、梁*癸、易*、梁*丑、谭**、梁*辰以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上登记的林木面积计算烧毁林木经济损失,与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汪家村三组梁**、梁**、梁**等26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火灾烧毁林木面积不符,该15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烧毁林木面积应以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林业工作站证明为准,对超出面积的经济损失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戊经济损失人民币7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己经济损失人民币9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辛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壬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癸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丑经济损失人民币7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经济损失人民币14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寅经济损失人民币7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由被告人尹*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巳(大)经济损失人民币9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十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梁**、梁**、梁**、张**、张**、谭**、梁*壬、谭**、梁*癸、易*、梁*丑、谭**、梁*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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