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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飞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飞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唐**在绍水镇绍兰村委社冲干塘边山场自己承包的白果地里燃烧白果树叶时,因疏忽大意没有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失火烧山。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为2.98公顷,被烧的树种为杉树和白果树、泡桐树等。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传唤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好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唐**在全州县绍水镇绍兰村委社冲干塘边山场自家承包的白果地里抚育白果树时,见地上有许多白果树叶,便用打火机点火燃烧,不慎引燃周围杂草,导致失火烧山。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98公顷,被烧的树种为杉树和白果树、泡桐树。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传唤归案。

火灾发生后,经被告人唐**与被害人肖**、钟*、蒋**、蒋**、唐**、肖**、蒋**、肖**、肖**、唐**、赵*自愿协议,达成和解,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赔偿了被害人赵*、冯*夫妇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赵*、冯*对被告人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冯*、肖**的陈述,证人刘*、赵*、肖**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火灾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98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飞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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