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黄*标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标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在藤县和平镇志成村磨刀石长岗岭山(地名)自家旱地边烧杂草时,由于防火措施不足引发火灾,造成附近一带种植的马**、果树林被烧毁。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9.03公顷,被烧林木21081株。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在藤县和平镇志成村磨刀石长岗岭山(地名)自家旱地边焚烧杂草时,由于防火措施不足引发火灾,造成附近一带种植的马**、果树林被烧毁。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9.03公顷,被烧毁林木共21081株,其中被烧毁马**3.54公顷7356株,蓄积量282立方米,被烧毁龙眼果树、牛苷果树5.49公顷13725株。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在失火现场扑救山火,并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询问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造成失火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表、到案说明,证人黄*朝、黄*帮的证言,藤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藤县佳顺**务有限公司的藤县和平镇志成村1林班1.1、2.1、2.2、3.1小班火烧迹地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聘请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野外用火时因过失而引起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失火烧毁林木共21081株,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的《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属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扑救山火,一直没有逃离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损失,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