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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自带打火机到本屯旁凸岭的承包地铲草烧草皮灰时,由于风大,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大火烧毁本屯村民樊某某的桉树及屯集体的松林。经忻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鉴定,总过火面积为45亩,有林面积为45亩,其中被烧松树3087株,桉树20株。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忻城县遂意乡琼古村板下屯旁凸岭的承包地烧草皮灰时,由于风大,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大火烧毁本屯村民樊某某的桉树及屯集体的松林。经忻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鉴定,总过火面积为45亩,有林面积为45亩,其中被烧松树3087株,桉树20株。2014年5月21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忻城县遂意乡琼古村板下屯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给该屯15000元(已支付10000元);王某某已经赔偿给被害人樊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并取得樊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67年2月11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火烧林木协议书、收条;证人黄*甲、黄*乙、黄*丙的证言;勘验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失火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忻城县林业局失火过火面积及被烧林木树种、面积鉴定意见;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屯集体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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