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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某地上坟烧纸时,不慎引发山火。经现场勘验和技术测算,此次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6.66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已与林地承包方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易某甲、黄某某、杨某某、程**、程**、易**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协议;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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