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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甲携妻女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群益村仙女寨天籁寺地段为其母亲扫墓,刘*甲点了钱纸、线香,燃放了鞭炮。在未清理坟头的情况下,刘*甲即与家人离开。现场遗留的未完全熄灭的鞭炮屑引燃了墓地上的可燃物,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娄星区万宝镇群益村、镇政府一桔场及娄星**事处大新村的部分林木。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7.74公顷,烧毁林木蓄积1166.6立方米。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刘*甲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到娄底市森林公安局娄星直属大队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娄星**办事处大新居委会、万宝镇被烧毁的林木损失及打火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娄星**办事处大新居委会、万宝镇分别出具了不再追究刘*甲责任的报告。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刘*甲到案的情况。

2、证人刘**的证言:其于大年初一准备去天籁寺地段,10点左右到达天籁寺后门时,看到山上冒烟起火。

3、证人赵*的证言:2014年1月31日9点多,其和丈夫刘*甲带着女儿到天籁寺地段其婆婆的墓地祭拜,上了香、烧了纸钱、燃放了鞭炮,9点半左右离开。

4、证人彭某和的证言:2014年大年初一早上7点其到仙女寨葬坟的地方巡查了一遍,没有发现拜坟的,8点半回到家里。大约10点半,其接到群益村支书付*的电话称圣岩洞起火,要其组织人上山打火。其开车赶到天籁寺后门时,看到火已经烧到大殿的正后方山中,大殿右后边的火烧到了接近山顶处,同时其看到只有刘**的母亲的坟墓处烧了纸钱、放了鞭炮。

5、证人付*的证言:2014年1月31日10时25分左右,其与家人去天籁寺祭拜。10时35分到达天籁寺大福殿后门三岔路口时,看到坟山上起火了,其便去上面查看,并电话报告镇政府办公室。到坟山上看到有五处坟上没有燃放鞭炮和烧钱纸的痕迹,只有在刘**的母亲的坟上有燃烧的痕迹。

6、证人曾某和的证言:2014年1月31日上午,其看到天籁寺地段的坟山上发生了火灾。

7、证人谢*的证言:2014年1月31日10时30分左右,其接到娄星区防火办的电话称天籁寺地段的坟山发生火灾,其赶到现场发现火势很大,其问付*起火的原因,付*称是上面的坟里放鞭炮引起的。

8、证人陈*、周**、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上午,娄星区万宝镇群益村仙女寨天籁寺地段发生火灾。

9、现场指认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0、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宗地附图,证明被烧毁林木的权属情况。

11、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刘*甲赔偿了娄星**办事处大新居委会、万宝镇被烧的林木损失及打火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娄星**办事处大新居委会、万宝镇分别出具不再追究刘*甲责任的证明。

12、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仙女寨森林失火案鉴定书,证明2014年1月31日娄星区万宝镇群益村天籁寺后仙女寨森林火灾起火点为仙女寨火烧迹地南面圣岩洞(小地名)一处被烧损的墓地(刘母邹氏墓),位于东经112.0211度,北纬27.6848度。

13、娄底市娄星区仙女寨森林失火案鉴定报告,证明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7.74公顷、受损林木蓄积1166.6立方米。

14、湖南**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5、户籍证明,证明刘*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16、被告人刘*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不慎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甲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宣判后,刘*甲不服,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刘*甲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刘*甲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涉嫌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因不慎引发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犯罪情节较轻。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甲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刘*甲失火犯罪以后,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经公安机关传唤以后才到案,不属于投案自首;刘*甲在一审期间举报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刘*甲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有立功表现,可以在原判的基础上适当从轻处罚。刘*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甲犯失火罪”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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