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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鲍**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良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鲍**在张家畈镇鲍家冲村凤形地山祭祖时,用自带的红色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响尾雷”鞭炮,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麻城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48.4公顷,林木直接经济损失82696.5元。

被告人鲍**在案发后积极救火,向村经组织如实陈述失火经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大部分损失50000元,取得受损农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鲍*某、鲍*、鲍*某的证言;麻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麻城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麻城市森林公安局麻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麻城市**冲村委会出具的2张收条及证明;麻城市张家畈镇鲍家冲村受损农户的谅解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48.4公顷,林木直接经济损失82696.5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不慎引发火灾后进行灭火,向村经组织如实陈述失火经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鲍**大部分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鲍*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鲍**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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