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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失火罪刘*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失火罪,被告人刘*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2月16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牟*、张**,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即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孙*与孙*一同到到即墨市田横镇某山上坟。期间孙*烧纸时引发火灾,致该山总过火面积554003平方米(合831亩),其中林地过火面积314002平方米(合471亩),烧死黑松树价值人民币11345880元。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刘*甲在明知系其妻子孙*上坟引发田横该山火灾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做假证明包庇孙*,意图使孙*逃避法律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明知犯罪的人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辩称,即墨市林业局出具技术鉴定报告的技术人员有无鉴定资质不清;该鉴定报告仅对失火面积进行表述,但对本案起火点位置和证据未进行说明,据孙*亲属勘验测量,孙*引发山火发生地面积约9亩,该处与西侧山火发生地之间存在一处约100米明显无火带,与孙*引发山火是否有因果关系未作出鉴定;孙*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实施救火,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孙*与其胞妹到即墨市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某山秃岭处为其父亲上坟(私自迁至该处),孙*在点燃香、烧纸时引发火灾,二人救火未果逃离现场。经即墨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该山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54003平方米(合831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314002平方米(合471亩)。烧死黑松树价值人民币11345880元。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刘*甲在明知系其妻子孙*上坟引发田横该山火灾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谎称系其自己上坟引发的山火,做假证明包庇孙*,意图使孙*逃避法律处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的辩护人以火灾现场中西山的黑松已大部分复活,树木未被烧死,申请重新勘验及鉴定。本院向公诉机关调取证据,要求对受灾树木是否已大部分复活及损失价值进行补充侦查。经即墨市林业局补充鉴定,结论为:经对原火迹进行查看,确有部分返青、复活的黑松。因火灾事件间隔太长,原火烧迹地边缘难以辨别、部分死亡黑松伐除等原因,数量难以确认已丧失了重新鉴定条件。公诉机关遂变更指控孙*因烧纸引发该山总过火面积554003平方米(合831亩),其中林地过火面积314002平方米(合471亩),对烧死黑松树价值未予指控。经当庭质证、辩论,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补充鉴定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于2014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亲属与被害单位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单位不要追究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即墨市公安局接一女性报警(电话号码为1376079)称,田横镇东侧附近山林起火;

2、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明经即墨市公安局会同林业局、政府等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在属于沟里村的被烧山林位置发现一个孤坟,并发现祭祀用的物品和烧纸,且方位、风向及燃烧痕迹符合该山起火点特征,遂确定此处孤坟为失火起火点。经侦查发现,1376079手机持有人为孙*,遂让其到即墨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晚接电话的刘*甲到即墨市公安局接受询问,该供述该山失火系其给岳父上坟引起。2014年4月14日孙*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称该山山火系其给父亲上坟引发;

3、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出具的材料,证明2014年4月5日森林火灾发生地域中,宅科村以北、该山东坡属沟里村,南坡属宅科和仲村,西南坡属宅科村;

4、资格证书,证明即墨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人员孙*清系林业工程的高级工程师,徐**系园林工程师;

5、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刘*甲适合社区矫正;

6、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5日上午,其驾车载二姐孙*到田横一个山上给其父亲上坟。其二人将饺子、碗筷、烧纸、元宝等摆好后,其在一边休息,孙*在那里忙活。一会儿其看见周边干草着火了,二人开始救火,因风大救不了火,其二人也被烧伤,即往山下跑,期间其二姐打电话报了警;

2、证人刘**、迟*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5日刘**接到妻子孙*的电话,称其在上坟时着火被烧伤。其二人驾车到田横镇某村,见孙*及孙*在路边等着,都烧伤了。后将受伤的二人带至杨家演泉村治疗,后听孙*称其在点香时引发的火灾;

3、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其在杨家演泉村经营诊所。2014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其为两名妇女治疗过烧伤,该二人被烧伤手及面部;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5日下午2时许,其回家看到母亲孙*手上和脸上都有伤,用纱布包着;

5、证人潘*的证言,证明其系田*旅游度假区潘家村村民。2014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其接村委员电话让其到山上救火,到土(秃)岭上见现场有很多人在救火,山东侧的火基本扑灭,其到山西侧救火,下午1时许将火扑灭。起火的地点是沟里村,火是怎么引起的没发现,但在现场有一座坟墓,是谁的不清楚,坟周围摆的贡品及碗筷都没带走,还有一些新鲜的水果,应该是刚刚上山烧坟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5日,其欲回老家给父亲上坟。当日上午10时许,其购买烧纸、香、烟叶等由妹妹孙*开车载其到王村该山其父的坟前,摆了烧纸、饺子等物,其用火机点香时,起了一阵风将火吹到左侧干草上,将干草周围树木引燃,其与妹妹上前救火被烧伤,其用号码为1376079的手机打了119报警后与妹妹去诊所治疗烧伤。下午5时许,其丈夫刘*甲回家见其有伤,问其怎么回事,其说上坟烧纸引起火来,紧接着公安机关来电话,刘*甲接的电话,说公安局让去,并说其有伤,他去公安局说电话机主是他的就行了,后刘*甲去了公安局。其父亲的坟是十几年前从村中搬到该山上,坟子没竖碑,只铺了几块砖;

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5日晨5、6时许,其骑助力车到豹山水库钓鱼。下午3时许其接女儿电话让其回家,回家后见妻子孙*面部、手上有伤,孙*称与其妹妹上坟时着火了,没扑灭就电话报警。其说孙*可能被抓进去,其腿不好不如自己进去,孙*也可照顾女儿,孙*同意。正在此时孙*手机响了,其接过电话,对方说是潮**出所的,其到了派出所,谎称其与孙*去上的坟,其烧纸引发了火灾。

(四)鉴定意见

1、即墨市林业局关于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4.5该山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及照片,证明经技术人员鉴定,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4.5该山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54003平方米(合831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314002平方米(合471亩);

2、补充说明,证明经即墨市林业局技术人员重新对原火迹进行查看,确有部分返青、复活的黑松。因火灾事件间隔太长,原火烧迹地边缘难以辨别、部分死亡黑松伐除等原因,数量难以确认已丧失了重新鉴定条件;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面部、手部烧伤已构成轻微伤。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孙*指认,田横镇该山半山处起火地点即是其作案地点;

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起火现场的地点及火灾后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公诉人提出孙*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应当预见其在山上烧香、焚纸可能引起火灾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831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471亩,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甲明知孙*是失火的犯罪人而做假证明包庇,构成包庇罪,二被告人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案发后投案自首,且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刘*甲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孙*辩护人关于孙*系投案自首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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