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册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致使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磨山村遭受经济损失为由以烟牟检公刑附民诉(20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册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永册于2015年3月27日8时许,在牟平区高陵镇磨山村东山于某甲承包地内焚烧荒草,后引发山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过火林地面积384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72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永册过失引发火灾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永册予以惩处。同时要求被告人于永册赔偿给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磨山村造成山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72520元。

被告人于永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表示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永册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程度较低,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中被告人过失引起火灾,后被赶来的护林员扑灭,余火引发第二次火灾,因此最后结果的形成,护林员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于永册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于永册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磨山村东山本村村民于某甲的承包地里耕地时,焚烧荒草,引发山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过火林地面积384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72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证实:我的口粮地在我村南边大金沟,2015年2月底,我村于永*到我家玩,我们聊天时说起,于永*说他家地不好走,我就跟于永*说:“你年纪轻轻的,如果想种地,我那有块空地,你去种吧。”当时于永*说他要和他爸商量商量。2015年3月27日7点左右,我正在我家院门口坐着,于永*开着他的手扶车从我家门前经过,对我说要去我那块口粮地耕地。我就说:“好啊,你去吧。”接着于永*就开车走了。于永*走了大概1-2小时给我打电话说地里草太多了,他要点火烧烧。于永*问我在我地里点火,在村里能不能看见。当时我以为他是要把草拢成一堆燃烧,于是我就对他说:“你可小心点。”我和于永*通完电话后,我又在门前玩了一会,碰到于永*开着手扶车回来了。于永*就说他在我地里点上火就来我家了。我一听就骂他:“你点火了,你不灭了就来家了。”于永*当时说他招呼不了了,所以他就走了。于永*说完就进了我家,在我家喝了一杯水之后,就回家了。在于永*回家的时候,我老婆孔*赶集回来了,一进门我老婆就问我于永*不是耕地去了么,怎么回来了。我告诉我老婆于永*在地里点火,招呼不住了,跑回来了。中午吃过饭后,我在门口坐着,看见有护林员往山上走,我知道山上着火了。当时根据风向我估计这个火应该就是于永*点的。中午大概12点左右,于永*打电话说下午给我耕耕我的园,下午我就和于永*在我园里耕地。晚上大概5点左右,我村于学水把我找到大队办公室,我和公安局的人一起到山上看了看起火的地点,我看正是我那块地北面地头处。

(2)证人孔*证实:我知道昨天于永*在我家位于磨山村南边的大金沟的口粮地点火了。昨天早上7点多钟,我坐着我村于某癸的车到高陵去赶集。我大概10点多钟回家了。我看于永*在我家,当时我听于永*和我老头在说什么点火的事,我听我老头骂于永*:“你怎么不把火灭了!”,于永*说:“我灭不了。”于永*还说:“没有事,已经有人上山去救死了。”于永*走了之后我家老头就告诉我于永*到我家大金沟的地耕地,点火烧草,点着火后灭不了了跑回来了。因为我听到于永*说过已经有人上山把火救死了,我家的地周围也没有什么东西,都是些荒草,所以这事我也就没在意。中午吃过饭,我出了家门看我村东边山上都是烟,应该是着火了,但当时我没想到是于永*点火引燃的。昨天一下午我们村都在救火,下午5点多钟我回家。

(3)证人于某乙证实:昨天上午九点半左右,我在家里接到我们村治保主任于某甲发打来的电话说村东南面的山上起火了,让我赶紧去救火,我就开着我的轿车往起火的方向去,半路上遇上另一个防火队员,我就让他上车,我们俩一起去救的火,我们到了之后,我们村治保主任还有五、六个治安队员都已经在那了,后来又来了不少人,救了有一个多小时,把火扑灭了,我回到家有十一点吧。大约在十一点五十左右,治保主任又打电话给我说上午着火的地方又起火了,我就又开着我的车去了,我到着火点时,我们村治保主任和另一个治安队员于**已经在救火了,后来又陆陆续续来了好多人,火也越来越大,我们一直救到晚上6点多钟吧,把火终于扑灭了。着火的位置在我们村的一个水库的上游,上游再往上走有几块山地,山地上面就是一片山岚,着火点应该就在山岚下面,火势借风刮上来的。着火点是我们村于某甲的地,不知道是谁种的,我看地东面还被人耕了一犁,是新土,应该是当天耕的。第二次起火在村里看起火的位置应该是被泥土掩盖的那一带,等我们上山火已经烧到覆盖带北面40米远了。我们用土掩盖玉米秸并没有完全掩盖,从外面也能看到部分玉米秸,那些玉米秸也过火了,但没有烧完全。

(4)证人于某丙证实:昨天我们村山上起火的时候我也在山上耕地,隔老远看见山上起火了,赶紧打电话给村治安主任于某甲法,他就招呼人上山救火。我不敢确定火具体是从哪里烧起来的。我发现起火后就往起火的地方走,在路上遇到于某甲法和于某乙两个开着三轮车往山上走,我也跟着去救火了。我们三个到了以后看地堰上还有火,我们就过去扑灭了,火是从这块地烧起来烧到地堰的。这块地被人耕了两垄,去年收拾花生后把花生蔓撂在地里没收拾,翻起来的泥土还是湿的,地里的花生蔓被耕起来,贴地的一面还是湿的。地里长满草,在地中间我们还看还有几个地方的草被点过火,但是因为草不多都没烧起来,草多的地方都烧完了。我还跟他们说:“看样子耕地的人没耕完就走了。”他们两个人也说是,这个人刚在这摆弄地,这个火起的不是他还有谁。

(5)证人于某丁证实:昨天上午我在本村于延*家干瓦匠活,大约9点多钟村治安主任于某甲法打电话给我,说鱼连子沟山上起火了叫我上山救火。我当时给人家干活不能离开,于延*说替我去,他上山去救火。火扑灭回来了。快到12点的时候,于某甲法又给我打电话说山上的火又烧起来了,我就扛着铁锨上山救火了。我到着火现场时,我看见火是沿着鱼连沟水库东南侧山坡上的一块地的地堰烧到了北面的山岚。看当时情况火应该就是从那块地的地堰上开始烧的,因为当时那块地的南侧地堰上没有火,当时是南风,火沿着地堰就烧到了北面的山岚。

(6)证人于某戊证实:昨天上午9点33分时,我村治安于某丙打电话给我说俺村鱼连沟起火了赶紧去救火。我就赶紧通知村其他治安。通知完开着三轮车从我村的老雁处往鱼连沟方向走,半道拉着于某丙和于某乙到了鱼连沟那,我们拿着铁锨去救火。着火的地方是我们村的地,我们到了后我和于某丙、于某乙就分开了。他们两个扑火的地方是我们村的耕地,我们去的这面还有别人在扑火。这些地不知道是谁的,地堰的草还有火,我们就往草上押土,10点多钟就扑灭了。11点50左右我在于某壬家吃饭,接到村长的电话,告诉我救火的地方又着了,我们又去救火。这次我看那块地的背面着火了,火势挺大的,我们都不能靠近。上午我们扑火的时候,于某丙说这个起火的位置应该是在我扑救那块地的上面一块起的火,我们过去看了看,那块地被人耕过,翻出来的土是湿的,地堰子上还有刚扔上去的花生蔓。

(7)证人于某己证实:于永册是我儿子,他没有跟我提过任何有关上山的事,也没说点火的事,俺村起火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

(8)证人于某庚证实:2015年3月27日上午9点半多钟,俺村于某甲法打电话给我让我上俺村东山救火,我就开着吉普车往东山走,路上遇见于延青、于**,我又拉着他们到了俺村鳖盖那,当时鳖盖那已经着火了,鳖盖北边鱼连沟也着火了,再往北就是山林了,当时只是庄稼地的地堰着火,没烧到山林,有两个穿护林员衣服的人在鱼连沟那里救火。我们离开的时候鳖盖那里我检查过没有火星了,鱼连沟那里有没有我不知道,中午12点左右,于某甲法打电话告诉我鱼连沟那里又起火了,我到的时候火已经烧到鱼连沟北边的山林里了。

(9)证人于某辛证实:2015年3月27日上午我在俺村东山我的地里干活,9点多钟俺村的于某甲法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俺村东山那里救火,我走到老燕子那里,看见不是老燕子那里着火,是鱼连沟那里着火了,我就赶紧救火,当时已经有不少人在那里救火,我们刚坐下,身后的地堰又着火了,我们就把火扑灭了,有的地方还冒着烟,不过没有火了,我觉得没有事,我就往地里走了。救火的时候刮的是南风。估计11点钟左右,我在地里干活,看见鱼连沟那里又冒烟了,一看就是着火了,我就又赶紧过去了,当时火已经烧到北边山林了。

(10)证人于某壬证实:2015年3月27日上午9点多钟俺村的于某甲法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俺村东山鱼连沟那里救火,我开着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到了山根底下,跑到鱼连沟那里,救火的人已经往回走了。我到鱼连沟那里看见火基本上被扑灭了,有的地方还着着火,我就去救了,火基本被扑灭了。有的地方还冒着烟,但没有明火,于某辛在我东边灭火。中午12点多钟,我和于某甲法在俺家吃饭的时候,他接了个电话后跟我说上午起火的地方又着火了。于某甲法开着三轮车拉着我又上去了,我看见鱼连沟北边的羊肠沟着火了,当时火已经烧起来了,正在往北烧,北边连着就是山里,我们就赶紧救火。直到把火扑灭。

(11)证人于某癸证实:2015年3月27日上午9点多钟,俺村的于某甲法打电话告诉我东山着火了,让我去救火,我去了一看着火的地方在鱼连沟,我们就把火扑灭了。第一次起火大家把火扑灭之后就没有明火了,只是火场上还有冒烟的地方,镇政府的张**就让我们还剩下的人查看火场,我和于某庚等人在鱼连沟南坡的地方查看有无余火,于某壬就在我们北边的地那里查看,当时于某辛也在北边那里,过了一会,没有火了,张**就招呼我们走,留我自己在那里值班,我就在于某甲的地南边溜达,想看看起火点,走到于某甲那块地时,我发现火是从他的地里面开始烧的,我在南面巡视了大约1个小时,发现北面又冒烟了,就急忙往北跑,发现掩埋的那些玉米秸又复燃了,火顺着掩埋那里往北烧,我马上电话通知村里。我发现掩埋带那里又起火冒烟时那里没有人,我在南面向北看,视野很清楚,没有其他人。第二次起火的原因是用土掩埋的玉米秸又复燃了。第二次着火的地方距离于某甲家地有200米左右。

(12)证人薛*和证实:2015年3月27日上午,我在俺村山上巡逻,9点6分时下雨村的张**打电话告诉我于某子说磨山东山着火了,我就去了,我看着冒烟的地方去的。我去了之后看见那里有个小水库,水库东边约1千米的地方冒烟,我过去的时候看那边的地堰着火了,而且在往北边着,我就赶紧去扑北边的火,我们把火控制住了之后,我看见没有明火了,我就回去了。火是顺着地堰着起来的,从哪着的不知道。中午12点多钟,张**让我到上午着火的地方救火,我上去一看已经烧到北边的山林了,从哪烧的我不知道,不过看火烧过的地方是从我上午救火的那个方向烧到北边山头的。

(13)证人于某子证实:2015年3月27日上午,我在俺村西岚坡那里值班防火,后来我看见大金沟那边冒烟,我就打电话给张**,让他安排人救火,我值班的地方离大金沟有3、4里地,路不好走,等我过去他们就扑灭了。后来我又回到西岚坡值班,也不知道几点钟看见大金沟那又冒烟了,我又打电话给张**,后来我也去了,一起救火了,具体哪个地方着火的我也不清楚。

(14)证人王*证实:我在俺村东山鱼连沟有块地,我家地西面是于仁永家的,东边是于某甲家的,着火前5、6天我去耕地来,没有烧荒,我去的时候于某甲家的地没有耕地。

(15)证人张*证实:2015年3月27日9点左右,我接到政府办公室通知,说磨山村起火了,我就自己开车上山,到村里就能看见村东南方向起火,我上山后看见有人在救火,我们救火到10点多,所有冒烟的地方都灭了,当时烧的是地堰草,我从南头到北头检查了一遍,只有最北头那里的玉米秸还在冒烟,我就安排他们用土把玉米秸盖上,那些玉米秸都是堆放在地帮上,有5米长,再往北就没有过火,用泥土掩盖好以后,我安排于某癸让他安排两个人多看护一会,我就回去了。我回镇政府后,中午12点左右接到办公室通知,说磨山村又起火了,我上去一看,看着火点就在第一次灭火的北面,我上山后直接参与到救火中,火势太大,都蔓延到山岚了,第二天我过去开车,看见第一次我们用土盖的那里自最北端连续向北燃烧的迹象明显。第二次的着火点在哪我不确定,估计是从掩埋地带那里烧起来的。

2、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宗,证实现场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磨山村,中心现场位于该村东南面“鱼连沟-山名”于某甲的田地内。于某甲田地东隔一土路向东南为于庆路空地;北隔土路为一犁好了的空地;西北向上为梯田,均犁好了。勘查可见,于某甲田地为南北走向的空地,地东沿有一趟新犁的痕迹,地内有轮胎痕迹,地中央及地北头上下地堰均有过火痕迹,于某甲地北头为一东南至西北走向的土路,过火痕迹沿此土路向西北蔓延至于某甲田地所在丘陵西北侧山坡,又蔓延至坡底后向北继续经过梯田的地堰蔓延至“大金沟”山名。

3、书证

(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5年3月27日15时许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高陵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高陵镇磨山村时发现磨山村东山山上起火,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8日立案侦查。

(2)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永册的身份情况。

(3)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高陵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将被告人于永册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刑事拘留。

(4)烟台**林业局出具的高陵镇磨山村3.27山林火灾林木损失报告、山林火灾示意图、关于高陵镇磨山村3.27山林火灾林木损失报告的说明,证实此次火灾位于磨山18号、21号、24号林地小班,过火林地面积384亩,烧毁赤松21814株,其中胸径3-6厘米的11379株,6-10厘米的6721株,10厘米以上的3714株。依据《烟台市林业局关于计算盗伐、滥伐林木价值的规定》进行计算,此次山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2520元。

(5)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永册点火时使用的是一个塑料外壳且表面有黄色汽车图案的打火机,已被依法扣押。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于永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册在耕地过程中点火焚烧杂草,引发火灾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此次火灾系由被告人于永册在耕地过程中点火焚烧杂草引发,因此辩护人以护林员在灭火过程中有过错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于永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永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永册对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永册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于永册赔偿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磨山村人民币8725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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